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國,從誕生至今已有幾個世紀的歷史,在其漫長的發展歷程中,隨著信托概念的不斷發展和大陸法系國家對信托制度的引進,出現了多種信托的定義。1985年在荷蘭召開的國際私法會議上通過的《關于信托的承認及其法律適用的國際公約》中,提出了一種能夠被不同法系國家理解和適用的概念,信托被定義為:一個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時創設的一種法律關系,委托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為某個特定目的,將其財產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。
我國作為后來引進信托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,在結合國情和自身法律文化的前提下,在沒有脫離信托財產獨立性、權利主體與利益主體相分離、責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連續性基本法理和觀念下,在我國2001年出臺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》(以下簡稱《信托法》)中,對信托進行了如下定義: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,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,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,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,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。
以上對信托的定義包含四方面的含義:
(一)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,是信托關系成立的基礎
通常,受托人是委托人信任的親友、社會知名人士、某個組織、具有專業理財經驗的商業經營結構,正是因為受托人受到委托人的信任,一旦委托人接受信任,就應當忠誠、謹慎、盡職地處理信托事務,管理、處分信托財產,即所謂的“受人之托、忠人之事”。
(二)信托財產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
信托是一種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系,沒有特定的信托財產,信托就無法成立。所以,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礎上,必須將其財產權委托為受托人。
所謂財產權,是指以財產上的利益為標的的權利。原則上,就委托人設立信托來說,除身份權、名譽權、姓名權之外,其他任何權利或者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財產權,如物權、債權以及專利權、商標權、著作權等知識產權,都可以作為信托財產,設立信托。委托人以信托經營機構為受托人,要以法律、行政法規確定的財產或財產權設立信托。
(三)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、處分信托財產是信托的一個重要特征
委托人將信托財產委托給受托人后,對信托財產沒有直接控制權,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義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,不需要借助委托人、受益人的名義。
管理或者處分的具體內容,首先應當依信托文件的規定確定;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的,應當依照民法上管理、處分的一般含義確定。
(四)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、處分信托財產的兩個基本前提
根據信托的定義,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、處分信托財產還有兩個基本前提:一是必須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進行管理或者處分,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。委托人的意愿是受托人行為的基本依據。二是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的目的,必須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(如果是公益信托,必須是為了某個或者某些特定的公益目的),不能為了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,受托人也不能從信托財產取得個人利益。